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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QSIQ《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公告》2009年第91号(2)

作者:AQSIQ收货人法规 | 来源:AQSIQ国内收货人政策公告 | 发布日期:2009-09-28

文章摘要:第三章 评审和批准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人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分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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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评审和批准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人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分为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两部分进行,以验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一致性,查证国内收货人企业内部管理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有效性,评估其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十二条  评 审组负责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评审以及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由国内收货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由2~5人组成,并 可视情况邀请主要进口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参加,必要时可根据申请人进口废物原料的技术特性和实际需要,邀请具有一定资质的系统外专家参加评审工作。评审工 作实行组长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负责评审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经对申请人所提交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一致性进行书面评审后,评审组应填写《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书面评审记录》(见附件6),并做出书面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经书面评审符合要求的,书面评审合格;不符合要求的,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不予注册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注册登记通知书,见附件7)。

第十五条  对 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现场评审程序》(见附件8)和现场评审记录表中的评审要求进行现场评 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现场评审实施日期前15日内通知申请人。评审过程中应注重收集相关证据,认真做好评审记录,并对评为不符合的评审项目填写不符合项报告。

第十六条  经评审组现场评审,可以对申请人做出以下三种评审结论:现场评审合格;现场评审有条件通过;现场评审不合格。

第十七条  被 判为现场评审有条件通过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存在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申请人整改完毕,经评审组跟踪评审通过后,现 场评审合格;否则,现场评审不合格。评审组在书面评审或现场评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违反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事实的,应终止评审,并判为评审不合格。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长应当及时组织编写现场评审报告,提交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条  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编号规则》(见附件9)编制证书号,颁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10),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签发不予注册登记通知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情况可对评审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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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更、重新申请和延续

第二十四条  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所代理国内利用单位发生变化的,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国内收货人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内收货人的名称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国内收货人组织机构、质量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国内收货人应及时提交变更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内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资格的,应当在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材料以及生产经营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收货人名称、办公及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二)国内收货人生产经营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三)证书有效期内进口废物原料的情况,国内收货人自行加工利用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利用废物原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收到延续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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