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日本語 한국의 

Español 繁體文 More 

AQSIQ AQSIQ证书 AQSIQ
首页 代理项目进口饲料登记联系我们

境外客户名录

国内客户名单

留言板 最新动态 AQSIQ服务 AQSIQ资格证书

AQSIQ进口肉类产品国内收货人AQSIQ注册备案相关文件

作者:进口肉类收货人 | 来源:AQSIQ进口肉类 | 发布日期:2012-12-31

文章摘要:AQSIQ进口肉类产品国内收货人AQSIQ注册备案,AQSIQ进口肉类国内收货人AQSIQ备案注册

www.bjblx.cn 北京通瑞联有限公司 进口饲料登记证代理、GACC进口食品注册、Iso认证等单证 Tel: 010-64284605 移动电话: 13466338375 E-mail: bj500@126.com 微信:13466338375 QQ: 1768380510 Skype: aqsiqccc

AQSIQ进口肉类产品国内收货人AQSIQ注册备案

AQSIQ注册申请指南
一、AQSIQ注册备案申请条件
(一)提供的材料真实、齐全、有效;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包含食品或农产品的进口、生产、经销或代理等内容,并通过工商管理部门最近一次年度审验,注册资金应达到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包括500万元);
(三)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最近一次联合年检合格;
(四)在工商登记所在地有固定办公场所;
(五)设立食品安全员岗位,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授权的业务负责人以及食品安全员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机构培训合格,熟悉进口肉类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有效实施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食品进口及销售记录、不合格食品召回、处理等制度);
(六)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和国内销售、加工利用渠道;提供境外供应商备案名单和国内销售或加工企业名单;
(七)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执行公务,承诺一旦发生违法违规事件,导致严重后果的,企业及法人自动退出肉类进口行业;
(八)诚信经营,三年内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九)因违规被取消备案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二、申请备案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填报备案申请表;
(二)向所在地直属局提交书面材料,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直属局审核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将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四)国家质检总局复核,对合格的企业实施备案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进口肉类收货人名单。已备案的进口肉类收货人可在各指定口岸开展进口肉类贸易。
分支局受理企业申请→分支局审核合格后报省局食品处→省局食品处审核,通过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三、申请备案所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一)《进口肉类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进出口资格证明文件,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进口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八)提供拟开展贸易的境外供应商备案名单和国内销售或加工企业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九)《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知识答卷》(见附件)

四、注意事项
(一)递交的备案申请材料需A4纸打印一式两份,分别胶印编制装订成册;封面需注明“XX公司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检验检疫备案申请材料”字样,首页需编制所递交材料的目录;
(二)所提交的材料均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三)向初审机关递送以上材料时应同时交验原件;
(四)提交材料后,请主动关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的《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备案名单》更新情况,此备案通过与否以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公布名单为准,不再发放备案证书和另行通知;
(五)将于每年11月份在官方网站“通知通告”栏目中发布年审通知,各进口肉类收货人需按照通知要求提交《进口肉类备案收货人年审表》(见附件)及相关年审材料,不按时参与年审的企业将取消备案资格。
年审时,对一年以上(含一年)没有开展进口肉类业务的进口肉类备案收货人原则上予以取消;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保留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由直属局初核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同意后可延期一年;如果该进口肉类备案收货人两年以上(含两年)没有开展进口肉类业务的必须取消备案资格。

五、相关表格 附件:
1.进口肉类收货人备案申请表.doc
2.进口肉类备案收货人年审表.doc

3.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知识问卷.doc
4.进口肉类销售记录表.doc
5.本年度肉类产品进口情况.doc
6.进口肉类备案收货人年审所需材料.doc


Tel: 86-10-64284605   86-10-84366465
Fax: 86-10-84366465
QQ:1768380510
Msn: aqsiqcc@hotmail.com
E-mail:  bj500@126.com      bj2180@gmail.com
http://www.bjblx.cn
AQSIQ申请指南链接地址: http://www.bjblx.cn/Aqsiq/Aqsiq-1.html
AQSIQ注册系列链接地址: http://www.bjblx.cn/Aqsiq/
AQSIQ证书申请指南链接: http://www.bjblx.cn/news/78.html
AQSIQ认证申请指南链接地址: http://www.bjblx.cn/html/181.html


进口肉类收货人年审所需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五、《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六、进口肉类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含肉类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追溯、召回和处理制度等)、企业组织机构以及负责进口肉类的部门和岗位职责等日常管理制度;
上述材料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方才有效。



单位名称(盖章):  
答题人签字:  法人签字:  

进口肉类检验检疫知识问答卷

一、填空题(每题3分,共30题):
1.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 )及其实施条例、(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  )及其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总局136号令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  )、(  )、(  )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  )产品。
3.(  )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4.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  )、(  )、(  )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5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  )、(  )和有关(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  )和(  )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   )监督,承担(   )责任。
6.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   )、(  )、(   )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   )、(   )、(   )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  )注明的检疫要求。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  )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7.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  )、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  )或者(  )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名单。
8.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  )的口岸进口。
9.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  )和(   )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年。
10.进口肉类应当在(  )签订前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具有(  )资格,拟作为该批进口产品的(  )的单位,并已列入总局主管部门公布的(  )名单。
11.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  )、输出国际或者地区(   )出具的相关证书(   )、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   )对该证书的要求。
12.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  )和(  )。
13.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  )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  )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   )港区装船运住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  )。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   )。
14.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  )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
15.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  )批准,按照指定的(   )和(   )过境。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   )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   ),在(  )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16.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  )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   )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  )证。
17. 许可证核销以(   ) 重计。前一份许可证仍有核销余量的,须核销(  )后方可使用下一份许可证。
18.进口肉类的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标注的品名应符合(  )。
19.进口肉类的原产国、品种和厂号应列入(  )名单。
20. 经现场和实验室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  ),准予生产、加工、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该批进口肉类的(   )、(   )、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21.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发布有关禁止进口的公告、禁令或警示通报后,已签发的有关《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
22.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可以终止已签发的(  )使用。
23.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  )或者转让。
24.截止到2011年6月1日,可以向中国出口猪肉及副产品的国家(任意列举5个):(  ).
25. 截止到2011年6月1日,可以向中国出口鸡肉及副产品的国家(任意列举3个):(  ).
26. 截止到2011年6月1日,可以向中国出口牛肉及副产品的国家(任意列举3个):(  ).
27.可以向中国出口羊肉及副产品的国家:(  ).
28.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允许进口牛肉及牛副品种中不包括(  ),用于肠衣加工的原肠除外。
29.阿根廷允许进口的所有注册的鸡肉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的可食性肉类及其副产品品种不包括( )。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  )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问答题(每题5分,共2题):
1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哪些?
2何种产品须做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
(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 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正本原件、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
(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
(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
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
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住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查验该证书。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五条 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 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第三十九条 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四十一条 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在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过境肉类产品出口。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
装载过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四十三条 过境肉类产品运抵出口口岸时,出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确认货物原集装箱、原铅封未被改变。
过境肉类产品过境期间,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四十四条 过境肉类产品在境内改换包装,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肉类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口肉类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肉类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发现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进出口肉类产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农业行政部门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八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和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九条 进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十条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照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饲养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8月22日公布的《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国质检食〔2011〕155号关于贯彻落实《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协会、中国检验有限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澳门有限公司: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有效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进一步规范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加强进口肉类产品检验监管
(一)严格执行指定口岸制度。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严格按照进口肉类产品指定口岸的条件对现有进口肉类产品口岸进行全面清理,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报总局批准。总局将对进口肉类产品指定口岸实施动态管理,上网公布符合条件的进口肉类产品指定口岸名单。自2011年6月1日起,未经总局批准的口岸不得进口肉类产品。
(二)切实加强工作人员管理。从事进口肉类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请各单位对从事进口肉类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人员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方能从事相关工作,并于2011年4月30日前上报从事进口肉类检验检疫和监管人员名单。
总局将组织对在岗人员进行岗位知识、能力抽查测试,不能通过测试的人员,不能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同一口岸通过考试的人员数量达不到要求的,暂停进口肉类产品。
(三)切实加强检疫审批管理。总局将对进口肉类检疫审批受理人员实施备案管理。未经总局备案的,不得从事检疫审批工作。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2011年4月30日前将审批受理人员名单报总局备案。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本辖区内结关的进口肉类产品检疫审批的受理工作,转关进口的,入境口岸不再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不得超过3个环节,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工作。
各申请企业本年度的获批总量未超过上一年度进口量之前,新的申请不受前一份许可证核销余量的限制;超过上一年度实际进口量之后以及本年度新备案企业,只能在同一输出国家(地区),同一品种肉类产品的前一份许可证核销量达75%后,方可受理其下一份申请。凡许可证未核销使用且已超过有效期的(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突发疫情被废止的除外),不再受理其当年提交的同一输出国家(地区),同一肉类品种的申请。
总局将定期将各检验检疫局审批受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通报。
(四)切实加强中转预检管理。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应严格按总局要求做好经港澳中转进口肉类产品的中转预检工作,加强对中转进口肉类产品集装箱运转流向的跟踪。对符合内地进口要求的中转肉类实施预检并出具相关证明。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澳门有限公司要加强与中转进口肉类产品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沟通,及时向总局报告香港和澳门申请中转预检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中转进口肉类产品随附伪造变造证书或其他应由中转预检单位承担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上报总局,并暂停受理相关单位的中转预检申报业务。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应积极使用进境冻肉电子监管境外中转预检系统和电子证书信息核查系统。
总局对中国检验有限公司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澳门有限公司实施随机和定期检查。
(五)切实加强证书核查工作。各单位要加强一线人员对进口肉类卫生证书识别能力的培训,确保可以实现对证书格式、文种、内容和真伪等进行全方位识别。应保证一个集装箱随附一份证书。对查实使用伪造或变造卫生证书的,要报总局取消进口肉类产品企业的备案;如系经中转预检时发现的,不得中转,并暂停申请中转预检单位办理其他中转预检业务;如系出口商原因,上报总局暂停该出口商对华出口肉类产品。
各单位要按总局要求对进口肉类产品批批核查卫生证书电子信息,无证书电子信息的,不得接受报检。证书电子信息核查后,要在信息核查系统中及时核销。实施证书电子信息核查的国家名单和方式以总局通知为准。
中国检验检疫协会要加强对进口肉类产品卫生证书电子信息核查系统的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转,保证录入证书信息的及时、正确,保证卫生证书电子信息符合总局的要求。不得擅自更改录入数据和核销信息等。对于录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第一时间报总局食品局。
(六)切实加强进口检验检疫。总局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进口肉类检验检疫和监管工作情况进行飞行检查,并定期对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进口肉类产品查验工作质量进行通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按规定在进口肉类卸离原运输工具的第一现场进行现场查验,在指定冷库全部卸货检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总局,不得瞒报、缓报;必须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采样、封样、存放和保留样品和开展实验室检测。要切实做到“三个到位”,即:货证核查到位,检验检疫监管到位,监管发现问题后依法处理到位。
(七)切实加强经营企业的备案管理。总局依法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存储冷库、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获备案单位的名单在总局网站公布。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建立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存储冷库、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有不良记录的单位的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对违规企业要取消备案资格,被取消备案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本辖区内工商注册的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存储冷库实施报备和年审,每年1月30日前将年审结果上报总局。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和审核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备案申请时要严格把关,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得备案。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对辖区备案存储冷库进行清理,对符合要求的,于2011年4月30日前报总局备案。对只备案冷库的部分库区的,应要求冷库法人承诺不在所有库区存放不符合我国规定的食品,如违反,则自动放弃备案资格。
二、全面加强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管
(一)进一步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对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人员的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检验检疫官资格证,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检验检疫监管。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工作产地检验检疫局负责制。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养殖场和屠宰加工厂实施备案管理,做好进来料加工复出口肉类产品的原料核销记录。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肉类产品,不允许出口。
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全面清理掌握本局辖区内肉类产品出口情况、签发兽医证书情况,确保出口肉类产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要求,并将2010年辖区内肉类产品出口的国家和地区、数量及出具的证书样本于2011年4月30日前报总局。
(三)切实落实生产企业主体责任。检验检疫机构要大力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各检验检疫机构要督促和帮助企业建立有效的质量安全自检自控体系,督促企业建立出具供货证明制度、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口产品自检制度、出口产品装运记录制度,保证出口产品从产品到源头的可追溯性,并进行监督检查。
备案养殖场承担养殖动物的质量安全责任,用于生产出口肉类产品时应提供供货证明。检验检疫机构不再为出口肉类产品所用原料出具换证凭单或供货证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四)切实落实出口肉类产品监控计划。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及时按规定开展出口肉类产品的残留监控计划,并将监控结果作为调整监管措施的依据。对监控阳性的,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信息,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跟踪相应部门采取的措施,以保证所有阳性结果按监控计划的要求开展追溯和调查,查清原因,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出口肉类产品微生物监控计划,及时掌握辖区内出口企业和产品的总体卫生状况,并根据监控结果调整企业监管的重点,督促企业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进出口肉类产品和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此前下发的文件要求和办法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通知为准。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主题词:食品安全  进出口  肉类产品  通知
抄送:总局领导,总师,办公厅、食品局,存档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2011年4月7日印发
录入:宫  剑                              校对:王  宁


AQSIQ《关于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的公告》(AQSIQ2012年第148号公告)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公告2012年第148号
【发布日期】2012-09-2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和《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为方便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办理备案和进口销售记录,切实落实进口商对进口食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保障进口食品质量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启用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备案管理系统是基于互联网的管理系统,进出口商可通过互联网提交备案信息,办理备案。

二、备案管理系统启用后,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及进口食品的境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按照《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的相关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办理备案,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对备案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及境内收货人名单予以公布。自10月1日(以进口食品境外启运时间计)起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口食品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

三、备案管理系统启用后,收货人应当按照《关于发布〈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及〈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55号公告)的相关要求,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记录进口和销售信息。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2年9月28日

    
    北京通瑞联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朝阳区东土城路六号金泰腾达写字楼B座五层 法律顾问:张海律师 京ICP备2023014737号-1 电话Tel:8610-64284605, 8610-64217310 标签,移动电话 13466338375 QQ: 1768380510 E-mail:bj500@126.com Skype: aqsiqccc 进口饲料登记证,饲料登记证,进口饲料添加剂登记证,进口登记证,进口许可证,进口棉花注册,Gacc办理,进口鱼粉饲料登记证,进口饲料登记,进口饲料许可证,进口宠物食品登记证,进口饲料登记注册,Sitemap,关键字,,网站地图 旧版网站,

    微信

    13466338375

    QQ

    1768380510

    skype

    aqsiqccc

    固话

    010-64284605

    手机

    13466338375

    邮箱

    bj500@126.com

    关闭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