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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单和『运单、商业形式发票』的用途

发布日期:2012-03-07

提货单和『运单、商业形式发票』的用途
   

单性质提
了解提货单的性质,有效避免因提货单而发生问题
提货单的功能揭示提货单的性质,将提货单定义为一种单证显得过宽泛。为了准确的揭示提货单的性质,提货单的定义为:提货单,是海运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运货物的收受或装船,并据以在目的港向正当的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兼具Creditor's rights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商品)证券。该定义揭示的提货单的基本法律属性如下:
(一)提货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证券
现在人们一般普遍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货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品)证券,如仓单、提货单。

(二)Creditor's rights效力的物品证券与提货单是兼具物权效力
1、从提货单记载的内容看,提货单具备兼具Creditor's rights效力与物权效力的相应条件。尽管提货单记载的内容很多,但除了承、托双方的名、址、装、卸货港口等外,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容:一部分是承运人收受的特定的海运货物的主要标志、件数等量化数据及外表状况,另一部分是记载于背面的相应的运输条款。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使相关海运货物既“特定”又“独立”,成就了其作为物权客体的条件,提货单即可作为物权凭证而流通转让。提货单持有人即可通过占有、转移提货单而支配、移转提货单项下的海运货物。有关“运输条款”及相关“货物”的记载,明确了提货单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直接发生了“债”的作用。惟应特别强调的是,上述提货单记载的所有内容均“统一”记载在“同一纸”提货单上,则提货单的物权效力与Creditor's rights效力亦“统一”体现在同一提货单上,该两种效力只能一并产生、移转、行使(消灭),而不能分割开来为让与、行使等。
2、从提货单权利作用的“时空”看,提货单Creditor's rights与物权可同“时空”地发挥作用。首先,提货单物权与Creditor's rights的产生、发展与消灭具有“共时性”,即其只能共同存在、发挥作用于提货单制约的“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货单的物权与Creditor's rights统一产生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环节(提货单的签发),又统一消灭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之时(基于提货单权利而产生的救济权除外)。其次,提货单的物权效力与Creditor's rights效力可“同时”在贸易与运输领域发挥重要作用。即在上述“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货单自可在贸易领域充分地发挥物权凭证的作用-自由地流转,通过转让提货单,转让提货单项下的货物,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商业价值。而另一方面,提货单所拥有的Creditor's rights凭证的功能为提货单的流转提供了可靠的保障,确保了提货单的信用,使最终的适法提货单持有人得以在目的港凭提货单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最终实现对货物的实际支配与利用。提货单的Creditor's rights效力由运输领域渗透到贸易领域,与物权效力“相携而行”,共同在“货物运输期间”发挥作用于贸易领域与运输领域。
3、从提货单权利的“公示”方式看,提货单Creditor's rights与物权被统一公示于一纸提货单中。适法拥有、转让提货单,即适法拥有、转让了提货单所表示的物权与Creditor's rights,提货单权利即为该种物权与Creditor's rights的统一体,其Creditor's rights或物权既不能单独存在、公示,也不能分割而为让与、行使。提货单是一种特殊的兼具物权效力与Creditor's rights效力的物品证券。
(三)提货单是集权利及权利证明于一身的物品证券


1、提货单就其物权的证明。提货单记载承运人收受或者装船的托运人托运的特定的海运货物,并且,根据其合同约定或/和相应法律(我国《海商法》第 71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约定的货运目的港向适法的持单人交付该提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基此提货单的Creditor's rights效力,商业实践与法律就可赋予提货单以适法转让的效力,并且赋予提货单的转让与提货单项下货物的转让具有同一物权效力的效力。如此以来,提货单有关承运人收受及交付特定的海运货物的记载,结合相关商业实践与法律赋予其相关的法律效力,就构成了提货单物权的基本内容:其权利的主体与客体(特定的海运货物);权利的内涵与处延等。提货单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及其法律效力,不仅表示了提货单物权,而且公示、证明了提货单物权。惟提货单记载的海运货物多是“批量”的,且多有发票、票据等“跟随”对其物权进一步量化、标准化,故对提货单有关货物记载的要求也非象票据要求的那样严格(提货单为非严格的要式证券)。按法律的一般要求,提货单应记载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然而,除标志必不可少外,日本大审院曾有判决认为“在提货单上欠缺货物重量或容积的记载,而信其他记载得以在商业习惯上确认该货物同一性时,仍然有效。


可以通过转让提货单的方式转让提货单项下的货物。持有提货单本身就拥有了这种权利;提货单在表示其权利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权利。
2、提货单就其Creditor's rights的证明。提货单记载相应的运输条款,提货单在表示其Creditor's rights的同时,也公示、证明了其Creditor's rights,提货单是其Creditor's rights的证明即Creditor's rights凭证。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77条、第66条、第44要的相关规定即较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惟关于提货单Creditor's rights关系的性质,有合同关系说、证券关系说、法律规定说等不同学说①,而由笔者上文对提货单相关性质的界定已可看出,本文是采证券关系说的。即提货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依提货单记载交付提货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是基于适法受让、持有提货单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这种权利(提货单Creditor's rights)的转让,是依据提货单的可转让证券性而转让的,提货单受让人取得提货单即取得权利,不用通知承运人,故其非一般的Creditor's rights让与;这种权利的证明,是由提货单自身来完成的,提货单在表示、公示其权利的同时,也证明了其权利,提货单权利以其文字记载的为限,此也即是提货单的文义性的表现。由此反观,我们亦可从提货单就其权利证明的角度,判断、确认提货单Creditor's rights关系的“证券关系”性,即正因为提货单Creditor's rights关系是一种证券关系,所以其才能集权利的表示、公示、证明于一身,而在其他“关系”,则恐难以将三者集于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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